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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(fā)表時間:2011-4-5 8:21:39 IP:113.244.146.209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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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題:輕小型起重機械設備型式試驗細則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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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條 為了規(guī)范輕小型起重機械設備型式試驗工作,提高型式試驗工作的質量,根據《起重機械型式試驗規(guī)程(試行)》,制定本細則。
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輸變電施工用抱桿、電站牽張設備、內燃平衡重式機械傳動叉車、蓄電池平衡重式叉車、內燃側面叉車、插腿式叉車、前移式叉車、三向堆垛叉車、托盤堆垛車、防爆叉車、鋼絲繩電動葫蘆、防爆鋼絲繩電動葫蘆、環(huán)鏈電動葫蘆和氣動葫蘆等輕小型起重設備的型式試驗。
第三條 本細則技術指標和要求主要引用了GB/T3811-1983《起重機設計規(guī)范》和GB6067-1985《起重機械安全規(guī)程》、GB10827-1999《機動工業(yè)車輛安全規(guī)范》以及有關輕小型起重設備國家標準、行業(yè)標準的規(guī)定。如果上述相關標準被修訂,應當參照最新標準執(zhí)行。
第四條 輕小型起重設備型式試驗樣機投入試驗前,制造單位應當按照使用說明書的要求調試合格。
第五條 輕小型起重設備進行型式試驗時,制造單位應當在現場提供以下技術資料:
(一)樣機總圖及重要零部件圖;
(二)樣機相關的計算資料;
(三)樣機的合格證和使用說明書;
(四)樣機安全保護裝置的型式試驗報告或型式試驗合格證書;
(五)樣機制造過程中有關的質量證明文件。
第六條 輕小型起重設備進行型式試驗時,試驗條件應當滿足產品行業(yè)標準和國家標準及相應產品使用說明書的有關規(guī)定,并同時滿足下列要求:
(一)試驗現場的試驗動力源應當與設計一致;
(二)環(huán)境溫度一般為-5℃~40℃,空氣相對濕度不大于85%,海拔高度一般不超過1000m,風速不超過8.3m/s,內燃平衡重式機械傳動叉車、內燃平衡重式液力傳動叉車、內燃平衡重式液壓傳動叉車、內燃側面叉車、蓄電池平衡重式叉車、內燃防爆叉車、蓄電池防爆叉車、三向堆跺叉車進行型式試驗時,風速一般不超過5m/s;
(三)制造檢單位應當提供試驗所需的試驗載荷,試驗載荷的精度為±1%;
(四)試驗現場的環(huán)境不得有易燃、易爆及腐蝕性氣體,場地周圍應當設置安全警戒線,試驗場內應當有安全管理措施;
(五)參加試驗的特種設備作業(yè)人員,必須符合特種設備作業(yè)的有關規(guī)定;
(六)電站牽張設備試驗用地錨應當牢固、可靠,滿足試驗用最大牽引力、最大張力的要求。
(七)叉車實芯輪胎應當符合該車技術條件或者有關技術條件的規(guī)定,同一橋上兩個輪胎之間的硬度差不超過邵氏硬度5度。
(八)內燃平衡重式機械傳動叉車、內燃平衡重式液力傳動叉車、內燃平衡重式液壓傳動叉車、內燃側面叉車、蓄電池平衡重式叉車、內燃防爆叉車、蓄電池防爆叉車試驗用場地應當平整、清潔,應當為混凝土地面,坡度不大于0.5%,面積應當滿足叉車做全圓周回轉。試驗跑道應當為混凝土地面,并且平整、清潔,坡度不大于0.5%,長度不小于200m,寬度不小于5m,縱向坡度不大于0.5%;
(九)插腿式叉車、前移式叉車、托盤堆垛車試驗用場地應當是平坦堅實的水泥地面,相鄰平面誤差不大于10mm/m2,直線跑道應當是干燥堅實的水泥路面,其縱向坡度不大于0.3%,其長度不小于80m;
(十)對使用性能和安全有特殊要求的試驗項目,依據設計圖樣和合同規(guī)定執(zhí)行。
第七條 輕小型起重設備型式試驗用儀器和量具應當經過檢定合格,并且在檢定有效期內。試驗用主要儀器設備見附件1。
第八條 輕小型起重設備型式試驗的試驗項目、技術要求和試驗方法應當按本細則規(guī)定實施,具體要求見附件2~附件15。
第九條 輕小型起重設備已通過型式試驗的產品,更換主要部件(或總成)對產品功能、安全性能有影響的,應當進行相關部分項目的型式試驗。
內燃平衡重式機械傳動叉車、內燃平衡重式液力傳動叉車、內燃平衡重式液壓傳動叉車、內燃側面叉車、蓄電池平衡重式叉車、內燃防爆叉車、蓄電池防爆叉車、三向堆跺叉車、插腿式叉車、前移式叉車、托盤堆垛車等同型號不同規(guī)格的同一系列段叉車(指功率相近、輪距相同而起重量不同的叉車)在大規(guī)格叉車已經進行型式試驗的條件下,小規(guī)格叉車只進行差異性子項的型式試驗,不再進行可靠性試驗。
同一規(guī)格,但發(fā)動機型式不同的、增加起升高度的、發(fā)動機功率變化超過5%的叉車只進行差異性子項的型式試驗,不再進行可靠性試驗。
第十條 輕小型起重機械設備型式試驗結果的判定原則:本細則規(guī)定的所有檢驗和試驗項目必須全部合格,則綜合判定為合格。本細則規(guī)定的所有檢驗和試驗項目單項出現不合格,則綜合判定為不合格。
第十一條 本細則由國家質量監(jiān)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解釋。
第十二條 本細則自2008年4月30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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